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5224241993********,汉族,中专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住西洛街道**社区*区,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7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贵F*B***号小型轿车由金沙开明同心城方向沿**大道往**开发区方向行驶。当日21时28分许,行至**大道**社区路段时撞上了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石某驾驶的电动车,随后又撞在道路旁绿化树和路灯杆上,造成石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彭某某受伤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4.9mg/100ml。经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贵F*B***号小型轿车通过参照路段的行驶速度约为85千米每小时。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彭某某赔偿死者家属24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3.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5.鉴定文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某某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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