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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二部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食品有限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杨浦区**村**号**室。2019年7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0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营口路北向南的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营口路出国顺东路南约100米处的公交车站附近时,与在此处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通行的行人朱某乙相撞,致朱倒地颅脑损伤,于2019年5月29日3时44分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朱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同年7月10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0日15时40分许,她在营口路出国顺东路南约100米的公交车站等车时,听到身后有车辆倒地的声音,回头看到一辆蓝色摩托车倒在地上,骑车人正在从地上爬起来,摩托车右后方还有一个老人倒在地上,头部有血,在抽动,其觉得交通事故比较严重,就拨打了110报警的事实。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9年5月20日15时许,其父亲朱某乙从家里出发至营口路、国顺东路北向南方向的公交车站乘车接人,当日16时许,其接到民警打来的电话得知父亲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到事故现场后,看到父亲坐在公交车站边上的花坛上,神志不清,其马上配合急救人员将父亲送到长海医院抢救,其父亲颅内出血,重度昏迷的事实。

3.驾驶人信息、车辆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涉案车辆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6.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朱某乙不负事故责任。

7.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朱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报警信息,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茹玮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辩护人陈心俊,上海市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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