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6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无号牌“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香南线由永胜县片角镇片角街驶往片角村委会小梭罗村,20时18分许,当车行驶至香南线K299+900M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彭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20年2月24日,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机械外力致胸腹部损伤并发循环衰竭死亡。彭某某在事故中受伤,被先后送往宾川县人民医院、大理州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彭某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林芳
检察官助理:马丽梅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2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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