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人,住南丰县**镇**街**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3日5时24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南丰县新党校方向往南丰大桥方向行驶,行驶至南丰县桔都东大道森林公安局路段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畅通的情况下,撞上前方同向行走手推独轮车的张某某,造成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张某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逃逸。经南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段某某、朱某某、平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彭某某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可以从宽处罚。同时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志成
2020年5月9日
附:1.被告人彭某某现关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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