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3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住常州市新北区**村**幢**单元**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1月18日5时许,持B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303县道由东向西行经石庄镇邹蔡南口路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观察疏忽,碰撞下车处理前一事故的驾驶员吕某某(男,殁年31岁)和倒地的贲某某,致被害人吕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如皋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陈鸽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新北区**村**幢**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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