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住忻府区**乡**村,无业,无前科。2019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0日被宁武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宁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晋H****0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省道215线宁白线5KM+100M处,与李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李某某于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武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车辆未按交通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驾驶,驾驶车辆占道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观察不力,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甄卓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1503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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