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03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武夷山市**乡**村**号,现住武夷山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夷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F*****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临武线由武夷山市区往武夷山市**乡方向行驶,行经**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王某某驾驶的闽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彭某某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王某某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经武夷山市交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和被害人王某某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10接警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尸体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2020年8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