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1〕22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幢**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瑞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傍晚,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浙C3****号小型面包车从瑞安市云周街道十八江村驶往仙降街道林光村方向。17时54分许,车辆行经仙降街道塘头村地段时,车头右侧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许某甲(1941年10月出生),造成被害人许某甲受伤经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所致严重颅脑损伤,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经鉴定,该肇事车辆制动系统、转向系统及照明信号装置技术状况正常,符合GB7258-201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技术要求。
当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及时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已赔偿被害人的家属170000元。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车辆查询记录、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收条及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应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病理鉴定意见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景晗
检察官助理 高思慧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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