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0********,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研究院**,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2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0的小型轿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冶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冶金大道工业三路公交站附近时,遇行人刘某某和杨某某横过人行横道,由于被告人彭某某所驾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导致车辆与行人发生接触,造成刘某某和杨某某受伤。被害人刘某某经送华润武钢总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11月10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并接受公安民警的调查。

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外伤后并发肺部感染、呼吸衰竭、肾衰心衰、肺性脑病、低蛋白血症等,最终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杨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彭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2019年11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破案经过;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相关书证及现场照片;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5.视频资料;6.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方亚平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号**栋**单元**楼**室,联系方式:1806270****。

2.案卷2册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附后。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