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8********,汉族,小学肄业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镇**组**号,住址**,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28日14时56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7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径衡山县G107线1735km-70m路段处,遇行人被害人易某某由西往东方向横过道路,由于彭某某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加之易某某未在监护人的带领下横过道路,致使重型自卸货车左后轮与行人易某某腿部相撞,造成易某某受伤、重型自卸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山县民典司法鉴定所鉴定:易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匿名群众报警,彭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出警;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侦查,彭某某于2019年8月20日主动到衡山县公安局交警队接受处理。经衡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8年11月20日,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彭某某赔偿易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6万元(至判决时彭某某已赔付5.5万元,还应支付30.5万元)。2019年8月16日,彭某某与易某某的监护人曹某乙、易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彭某某的亲属代替彭某某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2.3万元,彭某某取得易某某及其监护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等书证;2.证人曹某甲、曹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重型自卸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自首,对其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对其是否适用缓刑,请合议庭根据社区调查报告综合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彭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莉
检察官助理:唐佳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04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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