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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公诉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郴州市北湖区,住郴州市北湖区**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0日至5月19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6月20日至7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和朋友彭某乙在郴州市**路一家烧烤店吃饭期间喝了一瓶左右的啤酒。次日1时许,彭某甲驾驶轿车湘******搭载彭某乙由东往西行驶至郴州市人民东路公安局1号院的路段时,与未走斑马线的被害人胡某某相撞,发生了胡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某甲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胡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彭某甲在120医护人员要求下一同将被害人胡某某送往医院救治。当天10时许,彭某甲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交待了犯罪事实。彭某甲已赔偿伤者胡某某部分住院费用、损失共计11.8831万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到案经过、病历资料、住院收据、谅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鉴定委托回执、声像资料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彭某乙、邓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郴旺昇司鉴定[2019]临鉴第5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9]车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5.勘验、检查等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发后,彭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住院费用、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六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胜

2020年6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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