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二部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4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3日被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200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1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的小型轿车,以约75km/h至76km/h的速度,沿安东路自东往西行驶于路中隔离带往右第三车道,至晋江市**镇**路**村路段,未注意观察路面交通情况,未发现跨越路中隔离带行至第三车道的被害人颜某某,致轿车右前部碰撞被害人颜某某,造成被害人颜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拨打120并送被害人颜某某到医院救治,后在医院向交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颜某某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经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颜某某符合颅脑损伤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颜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肇事车辆的照片;
2.书证:晋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破案报告、投案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吕某某、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晋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美冷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三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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