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5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因吸毒,2013年8月29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酒驾,2018年6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9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云阳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3日、2020年4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8日晚上,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渝DJ****小型普通客车载着雷某某、金某某、王某甲由云阳县堰坪镇向篻草镇方向行驶。21时许,该车行驶至云阳县篻草镇篻草社区龙山路路段时,因彭某某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面,造成雷某某死亡、金某某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彭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雷某某的近亲属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彭某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彭某某系无证驾驶且有吸毒史,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昊
附:
1.被告人彭某某住云阳县**镇**组**号,联系电话1899662****。
2.本案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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