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力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铁检一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6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巴彦县,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户籍同住址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苏A****7黑色小型轿车沿鹤哈高速由伊春向哈尔滨方向行驶,行驶至211KM+350M处时,因彭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致使车辆左前轮与道路左侧立着的反光条相刮,车辆失控驶入道路左侧沟内,撞到沟内土堆后车辆发生侧滑,造成被害人乘车人陈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乘车人赵某某颈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陈某某符合主动脉弓破裂致失血死亡,赵某某颈部损伤致颈椎骨折脱位属轻伤二级。经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路人拨打报警电话,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彭某某查获归案,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故建议:如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如未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未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判处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铁力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本赤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住黑龙江省巴彦县**镇**村**屯;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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