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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3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1日被高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05时59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03****号变型拖拉机在高安市龙潭镇万善村老李自然村T字路路段左转弯行驶时,与正在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彭某某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交警赶到现场后,随同交警到高安市交警大队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5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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