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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交通肇事)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八部刑诉〔2020〕55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9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日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于当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本院于2019年2月1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为浙C88****小型轿车从乐清市**街道往洞头区**镇方向行驶。2时许,途经乐清市**街道**线***桥地段时,与同向由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陈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路人报警,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陈某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三份、办案记录三份;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车辆技术鉴定报告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补充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酒精呼气测试视频、血样提取视频、受害人家属拒绝在立案告知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字视频、民警执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实际,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培献

2020年9月11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7********。

2.​ 监视居住决定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补充文书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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