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21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8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息县**乡**村**组,现暂住上海市嘉定区**村**号**室。2011年7月、2014年1月、2014年11月、2015年1月、2016年8月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七日、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20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审查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年底开始,被告人彭某某为非法牟利,在地铁口以电动自行车拉客的方式招揽嫖客,介绍卖淫女子陈某某、吴某某等人与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并从嫖资中抽头渔利。
2020年3月21日19时许,嫖娼人员李某某经彭某某介绍,以2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价格与卖淫女子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内发生性关系。
2020年4月4日16时许,嫖娼人员孙某某经彭某某介绍,以260元的价格与卖淫人员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内发生性关系。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20年4月20日在彭某某暂住处将其抓获。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在路边电动自行车载客并介绍他人卖淫嫖娼,2020年3月21日李某某经彭某某介绍,与陈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号**室内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60元;
2.证人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彭某某在路边电动自行车载客并介绍他人卖淫嫖娼,2020年4月4日杨某某经彭某某介绍,与吴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内发生性关系,并支付嫖资260元;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于2020年4月20日从被告人彭某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并扣押;
4.微信转账截图等,证实嫖娼人员支付嫖资的转账记录情况;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涉案卖淫嫖娼人员已被行政处罚;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彭某某的到案经过;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及劣迹情况;
8.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彭某某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晓华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赃证物品清单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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