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427号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某某,男, 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4311261990********,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和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宁远县**村**组。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6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于2019年10月31日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25日重新移送我院审查起诉。该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中旬至2019年4月底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明知吴某某(另案处理)在宁远县城从事带未成年人少女卖淫的违法犯罪活动,与其共同商量,通过介绍嫖客给吴某某,从中获取介绍费的方式,非法获利三千余元。
2019年6月1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彭某某介绍未成年人少女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二年至三年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赵夏瑜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2.侦查卷贰册、光盘贰张、检察内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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