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86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11963********,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家住昆明市官渡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经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6日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审查,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4日8时17分许,被告人彭某某乘坐云南嵩明兴业城乡公交公司驾驶员刘某某驾驶的云AS****号城乡公交车(车上有14名乘客)。车辆行驶在机场高速公路上时,被告人彭某某因行车路线问题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并拉扯刘某某的衣服、殴打刘某某,导致有一段路线车辆发生偏离,危害行车安全。经鉴定,该车在8:19:04彭某某开始动手打驾驶员时的车速为82km/h。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驾驶员刘某某四万元,取得刘某某及嵩明兴业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拉拽驾驶人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琪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29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散页玖页、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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