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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021960********,汉族,小学文化,扬州市**公司退休职工,住扬州市广陵区********室。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州路吴道台府公交站台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28路公交车(车上仅被告人彭某某1名乘客),车辆行驶过程被告人彭某某因随地吐痰与公交车司机魏某某发生争执而心生不满。当该公交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杨柳青路念香西苑附近,被告人彭某某到站未按提示及时下车,司机魏某某遂再次启动车辆并正常行驶,被告人彭某某至驾驶区先后两次用手拉拽驾驶员魏某某右小臂,魏某某随即停车并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悔过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5.现场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扬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860520****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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