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523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广饶县**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8日至5月2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4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其居住的本市海淀区**园**号楼**单元**室,因认为在南侧广场内休闲娱乐的数名小区居民打扰其休息,将空啤酒瓶及未开封瓶装啤酒从窗口向外抛出。经现场勘验,啤酒瓶碎片分别位于广场中央、过道座椅处及步行道旁草地上。被告人彭某某的上述行为未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10接处警记录、现场照片;2.证人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出警录像;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庄晓晶
代理检察员:符洪雪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换押证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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