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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案)(公开版)_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52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现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2020年8月1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田某某(另案已判)在湘潭市岳塘区通过“私刻公章”的小广告联系了被告人彭某某,要求被告人彭某某制作两枚假印章,一枚为“湘潭市公安局”字样的印章,另一枚为“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字样的印章,双方以九百元的价格成交,后被告人彭某某按照田某某的要求制作了上述两枚假印章,并交付给田某某。

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彭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物品均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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