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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15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9********,土家族,中专文化程度,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街道**居委会**湾。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8月9日至8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彭某某在网络平台“Teleframe”APP上,陆续从账号为“诚信一手指定APP裸号数据”处购买公民个人信息,转卖给微信昵称为“jesce”、“生活,没有将就”二人,后将犯罪所得转给女友胡某某(另案处理)保管。截至2020年4月23日案发,彭某某共计出售公民个人信息180万余条,犯罪所得人民币45万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案发后,彭某某的母亲夏某某退缴人民币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秀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

6.微信数据、支付宝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通洲

检察官助理:张俊丽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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