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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97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山**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6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小区**期**号楼**被害人陶某某住处,利用帮助被害人陶某某申请网上贷款的机会,获取陶某某的身份及银行卡信息,随后趁陶某某不备之际,冒用陶某某身份从“滴滴金融”贷款2万元,并将该2万元通过陶某某的银行卡账户转账至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内。2020年8月25日,被害人陶某某得知被害后要求彭某某赔偿损失,彭某某因无力赔偿主动报案,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彭某某带回调查,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诈骗金额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  唐龙辉

2020年10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山**栋**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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