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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徐检四部刑诉〔2019〕44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新村**巷**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组)。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移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11月20日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彭某某在未取得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带有“**”注册商标的杯体、包装盒、标签、吊牌、说明书等配件,雇佣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包装后销售给胡某某(另案处理)、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220万余元,违法所得23万余元。

2019年9月10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某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新城区**的仓库进行搜查,并扣押假冒“**”品牌杯子6350个及若干杯体、包装盒、吊牌、标贴等,杯子价值人民币22万余元。

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9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新沂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品牌杯子等物证

2.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书、销售声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邓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相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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