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七部刑诉〔2020〕86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1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于2020年1月1日刑事拘留;因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2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5月21日、2020年8月3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20年6月19日、2020年8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件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始,被告人彭某某购买打包机、灌装机等工具及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拥有的“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品牌的酒瓶、包装箱等包材,租用武汉市黄陂区**镇**街**组**号**房,伙同他人灌装制作“天之蓝”、“海之蓝”、“梦之蓝”系列酒,并出售牟取非法利益。
2019年12月31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至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彭某某,查获其已制作完成的假冒“梦之蓝”M6白酒168瓶、“梦之蓝”M3白酒72瓶、“天之蓝”白酒336瓶、“海之蓝”白酒36瓶等侵权产品以及基酒、酒瓶、包装箱等包材。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317640元。
另查明,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彭某某通过“**方圆”物流发货,6次销售其制作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8666元。2019年12月28日,被告人彭某某通过“**”物流发货,销售其制作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白酒,销售金额人民币218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2.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证明、认定书、物流单、银行流水、回单等书证材料;3.价格认定意见书;4.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彭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9.4万元至38.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海伟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2.卷宗4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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