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刑诉〔2019〕99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1********,汉族,出生地湖南省衡阳县,文化程度中专,深圳市**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房。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退回补充侦查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民警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号**房,抓获涉嫌生产、销售假冒“JU**”注册商标电子烟产品的被告人彭某某,现场缴获假冒“JU**”注册商标的电子烟和烟油、烟弹、烟杆套装及包装盒、含“JU**”牌子物品等一批,以及销售单据一批。经统计,从2016年1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彭某某共生产、销售假冒“JU**”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共计人民币324893元;缴获的假冒“JU**”注册商标的电子烟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4218.74元。
截止至2019年4月23日,涉案“JU**”商标已在国家商标局注册并且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含电子香烟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的假冒“JU**”商标电子烟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销售单据、商标资料等书证,被害人老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经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锋杰
2019年9月5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8册,光盘29张。
3. 缴获的假冒“JU**”注册商标的电子烟烟弹500盒、烟杆260盒、包装盒24000个、套装250盒、烟杆外壳8500个、商标5000个、手动压力机2台、塑料薄膜封口机1台、充电器500个,华为P20手机1部,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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