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二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8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湖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平湖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年12月6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彭某某未经****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平湖市新埭镇******厂内,采购服装原料并购买带“MONCLER”商标的辅料,制作假冒的“MONCLER”牌红色羽绒服共613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02470元。
2018年10月25日上午,平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厂内检查,当场查获假冒“MONCLER”牌红色羽绒服426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鉴定报告、送货单、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委托授权书等物证、书证;
2.证人宋某某、毛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024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凌燕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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