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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66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6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序,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会东县**乡**村**组**号,现住东莞市**镇,刑拘前系东莞市**有限公司法人。2008年8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0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5日。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企石镇振华路失控与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被交警查处。于次日00时许,公安机关将彭某某送医院强制抽血,过程中彭某某拒不配合,并使用手推等方式致企石交警大队协管员姚某驹受伤。经检验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7.90mg/100ml;协管员姚某驹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病历资料、谅解书、赔偿收据等书证,执法记录仪等视频资料,证人罗某某、岑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无视国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且以暴力方式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燕玲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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