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彭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75********,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湖南省龙山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甲在龙山县**乡**村**组刘某乙家饮了三、四两白酒后,驾驶车牌为湘******的小轿车从龙吉高速茅坪收费站上高速,往龙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龙吉高速100km+500m的港湾位置时,被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湘西支队龙山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彭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4.1937mg/100ml。
2020年6月1日,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彭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及证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彭某甲违法犯罪现场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彭某乙、尹某某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6.其它证据: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坦白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春莉
2020年1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88866****;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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