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彭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021994********,蒙古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现住:德令哈市***家园**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1时12分,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青H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新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时,与沿朝阳路由北向南刘某某驾驶的青H*****号“福田”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彭某某、刘某甲承担同等责任。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鉴定:从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5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谅解书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斯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检验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积极赔偿事故造成的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有惠
检察官助理:娜娜
(院印)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