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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71980********,汉族,职高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村**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苑**区**号楼**单元**号。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4月3日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8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行政拘留十五日和暂扣驾驶证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违法行为记12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车号:京Q****1)由南向东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金顶西街与金顶路交叉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查获视频、呼气检测视频、抽血检测视频;5.其他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过程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从轻处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崔 岚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石景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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