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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身份证号码430722199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工,住汉寿县**镇**社区**组。2011年12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和妨害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彭某某于2020年3月16日凌晨2时34分许,无驾驶资格驾驶粤J****A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我区**街往**街方向行驶,行至**路**局前路段时,发生与停放在路边两台小轿车碰撞的交通事故,执勤民警在处警过程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血液样本中检测出酒精浓度为225.9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林某某、周某某证言;

3.现场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的情形,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黄华达

检察官助理  梁坚敏

2020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居住江门市新会区**街**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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