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彭某某,曾用名:某某,男,彝族,1992年**月**日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92********,住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月0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4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22时20分,被告人彭某某驾驶云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楚雄市沪瑞线K2952-950处,进入交警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使用反光锥桶设置的警戒区事故现场后,车辆失控侧翻滑行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放的云E*****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无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现场后对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彭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阈值。为办理案件需要民警依法将彭某某带至楚雄州中医院急诊科请医护人员抽取彭某某的静脉血液两份,每份为3ml,并将血样低温冷藏,拟用于血液酒精含量测试。2019年12月18日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7.14mg/100ml。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查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被告人彭某某亦有供述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傈
检察官助理丁宏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333056****;
2.卷宗壹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