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6********,初中文化,云南省楚雄市人,农民,住楚雄市**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28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0日被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楚雄市青龙路彝都大道向青龙河东路方向行驶至楚雄市盛兴园小区内路段处,18时40分其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潘某某驾驶的云E*****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彭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接报警后民警到医院对被告人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彭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后民警请医护人员抽取被告人彭某某的静脉血液用于酒精含量测试。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彭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为150.2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被告人彭某某对潘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潘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拘役四个月以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太华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住于住处楚雄市**村**号,联系电话:1818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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