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厦门市翔安区**镇**东里**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无证醉酒驾驶一部车牌号为闽******号的小型轿车沿洪钟大道由南往北行经路口左转弯时,与郭某某驾驶沿洞庭路由西往东直行的闽******号轻型货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依法鉴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66mg/100ml。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行为。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已赔偿郭某某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呼气检测单、机动车保险单、接警单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尿液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
6.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处罚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亚洲
检察官助理:谢冬旭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5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证据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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