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20〕1002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广德县,身份证号码342523198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安徽**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园**栋**室,户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路**村**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轨道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2时34分左右,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本市蜀山区青阳路与史河路交口附近驶出,行驶至青阳路与高刘路交口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0 mg/100mL,后被带至解放军901医院提取血样备检。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7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2019年11月21日彭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血液提取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3. 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你院对此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为民
2020年8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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