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5********,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街道**社区**自然村**栋,家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社区**自然村2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01时12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D78V62小型汽车沿吉安大桥自西往东行驶至吉安大桥东桥头时,右转下桥往罗家山路行驶,当行驶至罗家山路与滨江大道交叉口右转弯时,车子撞倒柱子上后仰面翻到在路上,后被交警当场查获。随后交警依法对彭某某采集血液样本,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7.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夏某某、欧阳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5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昌兴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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