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一部刑诉〔2020〕209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庐江县**镇**村**村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2月22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浙B9NG76“东风”牌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合铜公路庐江县庐城镇罗埠村半边店路段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彭某某被带至庐江县中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液样品。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239.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出警经过、到案经过等;2.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应从重处罚。其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著作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电话1537545****。
2.侦查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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