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360121197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镇**村**坊**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德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20年3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彭某某和朋友一起在德安县**房小区附近的饭店喝酒吃饭。酒后,彭某某驾驶赣******小型越野客车沿彭山林场安置房小区往田园都市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德安县**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随后执勤交警将其带到德安县中医院做血液抽样检测。经鉴定:血液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44.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郑 宏
助理检察员:夏志勇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