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19〕52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市,现住本市米东区**家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21 日23 时10分,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川A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米东区广兴西街香缇美地小区出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刘某某驾驶的新A2****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后被民警现场查获。发生事故后彭某某被民警现场查获。经认定,被告人彭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彭某某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AJ-2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米东区分局第6501081201900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尔帆·艾合买提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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