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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001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住奎屯市**幢**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奎屯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新******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奎屯市北京路海纳尔小学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4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邢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判处一个月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闫尚芳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奎屯市,联系电话1364998****;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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