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2********,汉族,彭某某群众,打1972年**月**日株洲市醴陵市,住*号,因危险驾4302811972********驶罪,2019年4月22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村**组**号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彭某某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湘*****两轮摩托车,在路和彭某某南环线坚固立交警查获湘*****,以呼气式酒精**路和南环线坚固立交交叉口l,经株洲市中心医院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样本乙醇含量为93.92mg/100m彭某某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彭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彭某某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文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判决书等;2、鉴定意见;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彭某某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因其具有前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设定基准刑二个月,前科情节未满一年又重犯,可增加10%刑期9天,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可减少30%刑期18天,刑事拘留的日期折抵刑期3天,不宜宣告缓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湘宁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监视居住在租住彭某某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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