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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5〕19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住夏邑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13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NN****号轿车沿夏邑县**镇**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与****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彭某某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245mg/100ml.经对彭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49.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彭某某系1977年9月8日出生,作案时已满3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夏邑县公安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彭某某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

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彭某某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彭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49.61mg/100ml;

5、查获经过两份,证实2015年10月13日,彭某某驾驶豫NN****号小型汽车沿**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被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245.0mg/100ml;

6、被告人彭某某供述,昨天晚上六点多,我和伊某某等四个人一起在***一个饭店吃的饭,我们四个人喝了一件12瓶装的“雪花”牌啤酒。因为我中午喝了大约半斤46°的“种子”白酒,所以晚上我就喝了两瓶啤酒。将近20时左右,我吃过饭后驾驶豫NN****号白色“长安”小型汽车沿**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到**路与****交叉路口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

本案被告人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有多次供述,供认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犯罪事实经过,与相关书证、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永刚

代理检察员:闫向楠

2015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彭某某现被羁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2、案卷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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