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1〕Z3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31967********,汉族,大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路**号**小区**幢**室。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4日晚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闽C8**6号雷克萨斯轿车,从本区湖心街由东往西行驶至厦门银行路段,碰撞停在该处的由郭某某驾驶的闽C7**T轿车后驾车逃逸。郭某某即报警,公安人员在市区温陵路与水蔡街路口抓获被告人彭某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彭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彭某某抽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4.21mg/100ml。被告人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已赔偿郭某某的车辆维修费用共计31726元,取得郭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4.21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赔偿相关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谅解,相对减轻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二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咚咚
2021年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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