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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泰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61991********,汉族,大学本科,医务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镇**村**组**号,家住江西省泰和县**镇**二期**栋**室。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7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赣D*****号小型轿车从泰和县**镇**建材城往**镇**二期方向行驶,途经**大道**路段时被查获。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5.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彭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两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鸿翔

检察官助理:曾玲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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