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二部刑诉〔2021〕28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潭县**乡**村**组**号。2020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驾尾号102040),沿018县道由本县花石镇往河口镇方向行驶,途经排头乡回龙桥村地段时,被正在此处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09mg/100ml,随后民警将彭某某带到排头乡卫生院委托医务人员对其抽取血液后送检,经鉴定,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5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莫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峥峰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彭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77312****;
2.案卷材料和证1册;
3.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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