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西宁街**委**组,现住湖南省澧县**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载有谢某某、彭某涵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02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澧县**街道**社区路口左转弯驶入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正拉着垃圾车的刘某某相撞,造成被告人彭某某、彭某涵、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的损伤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经抽血检测:犯罪嫌疑人彭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3mg/100ml。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彭某某赔偿了刘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成来彪
2020年6月12日
附: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97361****);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_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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