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濮华检二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90119**********,汉族,小学肄业,河南鑫澳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濮阳市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住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四季果岭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酒后驾驶豫J61K89号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濮阳市华龙区都市花园小区北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9mg/ml,系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常驻人口基本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的个人参保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艳蕊 

检察官助理:耿冰

2020年1030

附:

1.被告人彭某某现羁押在濮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鉴定人名单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