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彭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31号 

被告人彭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3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镇**村****号。2019年2月24日因赌博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行政处罚1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2日20时22分许,被告人彭某某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路与**路交叉路口红绿灯路段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因拒绝进行吹气式酒精检测,随即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血并送往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根据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报告江西YC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890号鉴定意见,所送驾驶人彭云忠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强制措施凭证、取保候审材料等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刚

2020年10月23日 

附:1. 被告人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